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放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罚外,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二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责成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