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4年5月20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重人发(1994)7号)
第一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移风易俗,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监护人对未成手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下刑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以下简称禁放区);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炎的地区。
其他区(市)、县可根据本条例划定禁放区,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1个月内决定并公告。
第六条 在禁放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和在禁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