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企业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确定下岗职工,必须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方可公布名单。下岗职工名单应当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应当给下岗职工发出“下岗通知书”,注明下岗原因、时间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保险福利等事宜。
第十条 企业确定职工下岗,应当考虑职工的实际困难。夫妻双方都在企业的,原则上保证一方在岗。
第十一条 职工下岗期间,由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
第十二条 职工下岗期满3年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该企业按照职工累计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我省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
第十三条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提前离岗。职工提前离岗期间,其待遇可参照养老保险金的标准由企业解决。待其达到退休条件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下岗职工下岗期间,其社会保险费应按规定缴纳。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兼并、减员增效计划或进行产权、资产转移前,应专项制定职工安置办法,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企业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支持,并落实自谋职业应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可根据下岗职工的特长,联系流动、借用、组织支援其他单位。职工借用、支援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由双方单位商定。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凭本人劳动获得相对稳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再就业,企业不再发给基本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