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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实施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及无标准的产品;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现场处罚。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准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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