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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保证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的复制、印刷、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
  (二)不得营业性放映家庭专用和供研究、参考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电影片;
  (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
  (四)不执行国家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决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活动。
  外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手续。
  邀请香港、澳门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办的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邀请台湾地区和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占用城市室外公共场所或者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批准。
  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文艺表演团体不得演出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举办内容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和游戏项目。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进行淫亵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
  (二)利用电子游戏机或者其他游艺项目设赌;
  (三)演出或者播放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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