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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8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我省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和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二)电影制品发行、放映;
  (三)营业性演出和文化娱乐比赛;
  (四)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游戏娱乐场所;
  (五)文化艺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和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坚持文化市场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依法开办文化项目,开展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地方优秀文化艺术的演出,对有代表性和民族特色的艺术团体以及地方剧种应当予以扶持;鼓励和支持文化演出单位为农村、工矿企业演出。
  鼓励优先发展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鼓励发展乡村文化事业,扶持建设乡村文化设施,兴办乡村文化业余演出团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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