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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0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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