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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被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八条 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后,方可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可以收取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外来人员返回原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十二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的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来劳动力在务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外地驻宁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施工期间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施工单位向工程所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定期向批准用工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就业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每招用一人,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每招用一人,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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