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8]57号 1998年7月16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劳动力就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劳动力。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外来劳动力招用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以及外省、区驻宁单位,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二)市、县(区)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三)三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也可以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复。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