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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宣布失效(原因: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自然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8]48号 1998年7月6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宁政发[1997]40号)已经修改,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征收屠宰税和税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税率为定额税率,以纳税人实际屠宰的应税牲畜头数,依照下列税额计算征收:
  (一)猪:每头十元;
  (二)羊:每只五元;
  (三)牛:每头二十元;
  (四)马、驴、骡、骆驼:每匹(头、峰)二十五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牧民、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并自食的牧畜免征屠宰税;
  (二)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大尔的、小尔的和圣纪日宰杀并自食的牛、羊免征屠宰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屠宰税的。
  第五条 应税牲畜在被屠宰时纳税人须主动向牲畜屠宰或交易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
  第六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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