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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的支付;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证件的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专案查处和年度审查的方式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巡视监察。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持劳动监察证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责令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工会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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