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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书;
  (三)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故意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者姓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不得无理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区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中央属用人单位、自治区属用人单位、跨省用人单位及部队属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行署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银川市、石嘴山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两市所辖行政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两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管辖的自治区属企业委托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对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用人单位进行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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