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妥善安置好职工,产权交易合同应明确规定具体安置办法。
第八条 安置办法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形式:
(一)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
(二)企业职工自愿辞职的,解除劳动关系,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并进行公证;
(三)企业职工由出售方负责安置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四)购买方接受职工安置的,可在出售价格中冲减一定的安置费用。
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可结合实际,按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由购买方接受并继续上缴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也可以从被出售企业的变现收益中一次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负责其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
。
第十条 对原有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工伤和职业病职工的诊疗费,可按有关规定划出相应的资产给购买方,冲减出售价格,由其负责管理;也可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核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出售企业为零资产或负资产的,可以按零资产出售。购买方接收职工安置的,在一定时间内安置职工的费用可采用减免地方税收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按零资产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不低于所购买企业债务额的30%--50%。
第十三条 被出售企业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经确认可从资产中一次性剥离。对剥离的应收帐款,委托企业或中介机构负责清收,清欠收入扣除费用后归产权出售主体管理。
第十四条 出售国有企业,必须落实银行债务偿还责任。与贷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偿还金融机构本息。
其他债务可与债权人商定还款计划,原则上两年内不应强制清偿,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五条 出售企业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评估后,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理。以出让方式处理的,购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50%的比例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