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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从事殡葬服务,由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花圈、寿衣、石碑的店铺加强管理,使其保持适当数量,合法文明经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二)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纸钱、纸扎等殡葬用品;
  (四)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殡葬服务场所抛撒纸钱、使用封建迷信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价和收费的规定,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单位和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单位加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殡葬服务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设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扩大墓区面积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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