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种畜禽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以及畜禽专业配种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繁育、经营场所,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有相应的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品种来源、谱系清楚;
(四)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五)使用的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具有生产单位出具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许可证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审查期限届满或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生产经营牛、马、驴等大家畜的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经营猪、鸡、羊、兔等其它家畜家禽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随带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质量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和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