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