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实行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二)单位或者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6元专项资金;
(三)重点城市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组织征收: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三)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交通等部门代征。
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代征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征收额的50%予以返还,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