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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1998)[失效]

  (一)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五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十七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工程、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在集贸市场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对当场处罚未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后驾驶的;
  (四)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五)违章停放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装载规定的;
  (二)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三)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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