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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川府发[1998]41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号),切实保证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就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及对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由本人缴纳。
  (一)缴费基数:企业从业人员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作为缴费工资,但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企业以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个体工商户主和从业人员根据收入状况,在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自选定额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企业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的8%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2、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职工下岗或失业后(以下简称下岗失业职工),又在私营企业从业的,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以后,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企业按缴费工资的16%为下岗失业的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降低企业缴费比例。
  3、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按本人自选缴费基数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失业职工本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也按自选的缴费基数比例的16%缴纳基本养老金。
  (三)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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