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必须按批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中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裁判、咨询、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赌博和变相赌博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倒卖体育票券以及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的行径。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票价及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时间和内容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三)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市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