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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迁离本行政区域时,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已在市外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迁入本行政区域时,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按规定参加迁入地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组织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征收养老保险费和支付被保险人的养老金、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以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四)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协同社区和有关团体组织做好被保险人的生活、文化体育以及工伤疗养等服务活动;
  (六)负责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名册、工资发放表和有关养老保险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等行为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政府、工会、劳动、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代表担任。
  市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设二十五至三十五人;县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用人单位、工会和被保险人的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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