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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第四条 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提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从业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保险人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或者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1997年起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点五,直至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八止。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资总额(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而降低被保险人的工资待遇。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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