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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1日)废止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十六号)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4月30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1997年4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
      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南宁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二)三资企业及其中方从业人员;
  (三)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从业人员;
  (四)劳务输出组织单位及输出人员;
  (五)已参加养老统筹的离退休人员;
  (六)城镇个体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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