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革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