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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1998修正)

  (一)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
  (三)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走私贩私,诈骗,敲榨勒索,投机倒把;
  (二)偷税抗税;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制作、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
  (七)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资本、转移财产;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教唆、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制止对私营企业违法实施的收费、罚款、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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