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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1998修正)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第八条 申请开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为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开办私营企业,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二条 申请私营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合法的验资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申请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合伙人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私营企业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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