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