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市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人民币业务:
(一)存款
(二)贷款
(三)结算
(四)担保
(五)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
(六)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业务。
本条所称存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的存款及该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的转存款。
本条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向外商投资企业和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和所作的担保。
外资和合资财务公司只能吸收金额100万元以上、期限半年以上的人民币存款,不得经营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存款业务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准备金帐户和备付金帐户,按时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其比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存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其人民币业务费率可通过行业公会协商厘定。
第十条 经营人民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资金拆借业务的有关规定拆借资金。外资金融机构7天以内的同业拆借不受原3000万拆借额度限制,超过7天的仍与营运资金按1∶1比例挂钩。对有特殊需要,需要超过此比例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个案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业务进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负债不得超过其外汇总负债的35%。
本条例所称外汇总负债不含境内联行往来(负债)项和境内附属机构往来(负债)项。
第十二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必要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申请人民币短期融资。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帐户管理、会计、结算,现金管理以及统计报表等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和监督。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对其人民币业务单独核算,根据人民币业务规模的比例分摊费用,并按规定报送人民币业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