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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外资金融机构试办人民币业务原则指引

深圳外资金融机构试办人民币业务原则指引

  第一条 为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业3个会计年度以上,无违法或不良纪录,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
  (二)在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平均余额1亿美元以上;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境内外汇贷款月平均余额占其外汇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50%以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行长)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总行无偿拨给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或增加的资本金数额,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种类等。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统一换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五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增加不少于3000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资金,并兑换成人民币,作为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资本金)。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增加总额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或资本金,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外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将其它外汇资金转换成人民币资金。
  第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或资本金,并调入中国境内兑换成人民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国内中资银行的人民币存款证明进行验资。验资后,外资金融机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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