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商品住宅的购买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内人员,不得在特区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在特区没有常住户口者;
(二)已安排住宅用地的农民;
(三)已购买或租用一套准成本商品房者(包括夫妻双方);
(四)已购有一套商品住宅者(包括夫妻双方);
(五)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款第三项当事人不愿意并购有商品住宅的,已购买或租用的准成本商品房应退回原产权单位。
违反本条规定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特区居民购买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向市房地产登记处提交常住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特区企事业单位在特区购买商品住宅的总套数,不得超过按下列标准折算的套数:
(一)常住户口每户一套;
(二)暂住户口每三人一套。
第三十九条 特区企事业单位办理商品住宅产权登记时,必须向市房地产登记处提交市政府批准其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或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劳动局批准的关于其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四十条 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事业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商人,可在特区购买商品住宅,购买数量由市建设局分别核定。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向市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政府批准其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市建设局的购买商品住宅的核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用人民币投得土地使用权兴建的商品住宅,未经市建设局批准,不得售给外国、港、澳、台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但用外汇投得土地使用权兴建的商品住宅不在此限。
第六章 行政划拔的土地和减免地价的土地
第四十二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兴建建筑物后未转让的,调整土地使用费,调整办法由市国土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划拨连续两年未用的土地,由市国土局收回,对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已支付的征地、开发费用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行政划拨时间未满两年的土地,有地单位和个人现要报建的,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补交地价,凭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报建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