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由市房地产登记处按土地增值额的一定比例向房地产出售方收取。费率规定如下: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移地价百分之一百者,征收百分之四十的转让费;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的百分之一百、未超过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两款规定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的转让费;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二百、未超过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两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的转让费;
(四)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收取百分之一百的转让费。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所指的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格-房地产购入价格×(1+银行利率-房屋折旧率)〔n1〕-房屋改良投资×(1+银行利率-改良部分折旧率)〔n2〕
式中:n1为购置房地产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n2为改良房屋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银行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房屋折旧率和改良部分折旧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房地产第一次出售时,房地产购入价格按下式计算:
房地产购入价格=房地产基本价格(即:成本价+计划利润+销售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所列公式中的房地产购入价和房屋改良投资,由市房地产登记处测算,出售方如有异议,可提请市物业估价所重新估价并调解该房地产价值纠纷。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资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出资一方分得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视同有偿转让。转让双方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并由出地一方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第三十四条 特区内房地产租赁实行租金管制,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房地产专项经营企业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建成的商品住宅,应预留一定比例用于租赁,其比例由市建设局逐一核定,并在《土地使用合同》中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