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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营者在房屋竣工前,按预算合同所收的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一切建筑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预售合同生效后,预购人应在十五天内,持《房地产预售合同》,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预购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在办理房地产总登记后,应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房地产预购人,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预购人在未领取《房地产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地产转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营者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地产用于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条例》颁布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已预售房地产的,预购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补办预购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买卖和租赁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者或业主将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应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或补交地价,换领《房地产证》。
  房地产转让合同必须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
  房地产买卖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买卖双方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办理变更登记必须向市房地产登记处报送《房地产证》和《房地产转让合同书》。
  市房地产登记处有权要求买卖双方就房地产转让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有权审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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