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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3年11月9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9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
 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
 (1989年7月13日 深府[1989]2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尽快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负责统一管理特区房地产市场,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局在履行《运动场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时,仍使用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名称。
  第三条 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负责统一办理房地产的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房地产证》,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调解房地产权纠纷。
  第四条 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物业估价所)负责办理特区土地和房产估价事宜,调解房地产价值纠纷。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出让

  第五条 特区土地以市政府开发为主,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土地开发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划出一定区域,由市政府出资,承包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的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有偿出让;二是由开发企业出资开发,开发后由市政府划出部分土地出让给开发企业经营或转让。两种方式都必须订立合同。
  第六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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