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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1998年7月2日第二届深圳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秩序,防止滥用格式合同条款牟取不正当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在处理有关格式合同的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经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修改后的个别商议条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订立或履行的格式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相关事项应当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
  第五条 在格式合同条款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为准。

第二章 格式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格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运输、邮政电报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特殊合同形式可除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传真、计算机互联网络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采用简单凭证(如车票、电子购物卡等)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格式合同关系,在凭证未包括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时,使用人应当在凭证外附送包括该全部条款的说明文件,在附送说明文件有困难时,使用人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应相对人的要求,使用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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