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和走私物品。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走私物是指辑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涉案物品估价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案由等。
估价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或签名。
第七条 刑事案件中赃物、罚没物、走私物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它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