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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滨游泳场的安全管理,确保旅游者在海滨游泳场的人身及财物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海滨开办的游泳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游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行政辖区内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海洋与水产、体育、卫生、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滨游泳场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开办海滨游泳场,须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核批准,并领取《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申领《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或海滨游泳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游泳场平面图;
  (三)场地地形、安全设备和附设经营项目的说明材料;
  (四)安全管理制度;
  (五)《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海域使用证》复印件。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
  (一)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
  (二)安全游泳区域水底地势平缓,无陡坡或起伏不平之处,无暗礁潜流;
  (三)泳区及附近水域有鲨鱼出没的,游泳场周围必须设置防鲨网;
  (四)有救生了望台、机动救生艇和救生员;救生员须经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期间须前后印有明显“救生员”字样的上衣;
  (五)有“游泳客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及向客人播讲安全注意事项的广播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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