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定期计划生育随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证。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