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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2日)修订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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