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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98)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零售业务的,还必须申领《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进入国内市场,由持有特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运销省外,需持有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严禁持有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为无证企业代办准运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酒类执法检查时,要有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必须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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