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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98)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的范围是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进口酒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和准运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酒类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八)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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