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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1997)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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