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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废止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4日)废止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
          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后的条文顺序号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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