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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1997)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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