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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一)具备一定的食盐生产规模;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达到国家食盐标准;
  (三)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碘装置。食盐加碘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遵守国家盐业法规,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分配调拨计划。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变更、撤并,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十条 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利用所产食盐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其加工的产品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组织购销。
  第十一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组织实施。
  禁止制盐企业自销食盐。
  第十三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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