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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义务兵优待工作,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面要达到100%,优待金总额要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以上;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优待金由原单位按其工资的70%发给,入伍前没有工作的,优待金根据家属困难程度酌情解决。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按以下标准实施: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100%;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60%;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30%;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20%。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回乡复员军人,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上述优抚对象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对遭受灾害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应优先给予救济,保证其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公(工)伤待遇,医疗费超支部分,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抚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采取优惠政策、经费资助、技术服务等办法,扶持优抚对象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安置经费必须全额保证,按时到位。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优抚安置经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将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对国家兴办的烈士陵园、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维修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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