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粮食批发交易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凡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粮食零售可以多渠道进行。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发展粮食零售业务,方便人民群众生活。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顺价销售,不得低价或者变相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的粮食价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价格安排意见,经地、市、州物价局、粮食局统一审定、平衡后,报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备案;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粮食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销售粮食,应当标明粮食的品名、产地、等级、价格,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第二十条 经营粮食应当讲究商业道德,依法经营,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短斤少两、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粮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检查。凡符合国家规定运销粮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粮食、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
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
(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
(五)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扰乱粮食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粮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粮食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