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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跨越行政区域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第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农民一时难以整晒合格的粮食(发霉变质或者掺杂使假的除外),在不影响安全储存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第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户,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粮食。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工商登记管理权限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能够承担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因改变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歇业、破产等原因变更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工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原批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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