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
《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有
《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有
《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有
《条例》第
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
《条例》第
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有
《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