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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医学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医学鉴定结论;对复杂、疑难事项的医学鉴定需要延长医学鉴定期限的,经指定医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告知委托机关。因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作出医学鉴定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可以另行委托上一级或者就近的其他指定医院鉴定。
  第十二条 医学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标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健全医学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和材料。
  医学鉴定人员和其他人员对在医学鉴定中掌握的有关情况,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医学鉴定可以收取适当的医学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鉴定中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按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指定医院和医学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指定医院的负责人、医学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或者妨碍指定医院工作秩序,破坏指定医院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批准机关取消其医学鉴定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接受有关人员的吃请和财物或者私自会见有关人员的;
  (三)泄露秘密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故意作出虚假医学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 指定医院应当认真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关医学鉴定的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医学鉴定水平。
  指定医院不认真履行医学鉴定职责又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指定医院资格。
  第十八条 省、地、州、市和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所属指定医院的管理,依法维护指定医院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监督其依法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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