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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因特殊需要,指定医院可以从其他医院的医务人员中聘请医学鉴定人员。
  第五条 医学鉴定由有关当事人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审查后,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告知申请人是否许可的决定;办理案件的机关作出不许可决定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向申请人说明不许可的理由。
  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指定医院鉴定。
  第六条 经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医学鉴定,由许可的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委托有关的指定医院鉴定:
  (一)县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地、州、市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二)地、州、市、省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省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精神病鉴定,委托负责精神病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四)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属于监狱执行的罪犯,委托罪犯所在监狱的指定医院鉴定;所在监狱医院不是指定医院的,委托其他的监狱指定医院或者就近的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属于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委托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的医学鉴定,适用前款各项规定。
  第七条 指定医院接受医学鉴定委托后,由医院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必须指定5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八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医学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医院主管领导决定;医学鉴定人员是医院院长的回避,由院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医学鉴定小组如实提供被鉴定人员的原始病历、检验检查记录等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的,被委托的指定医院可以拒绝鉴定。医学鉴定人员不得接受与医学鉴定事项有关的人的吃请和财物,不得私自会见有关人员。
  第十条 医学鉴定小组进行医学鉴定后,应当作出明确的医学鉴定结论。医学鉴定结论由医学鉴定人员分别签名,加盖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专用章,送达委托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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